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3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市○○路○○○巷○弄八之一號
五樓房屋的鐵門、木門及樓下大門共參支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市○○路○○○巷○弄8之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元
,水、電及瓦斯費憑單另計,並言明於98年12月6日付押租
金2個月及次月份之租金共計33000元,並同時簽立合約。詎
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搬遷,而所
用之水、電及瓦斯費亦未結清,並將屋的鐵門、木門及樓下
大門鑰匙共3支鑰匙均帶走。嗣於98年12月5日下午,原告請
里長和秀山派出所警員,會同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浴
室之洗臉槽遭破壞,室內房門及櫃子有異動,而未歸位復原
。雖經原告致電被告歸還鑰匙並結清水電費等,又於98年1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亦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7元
,並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8之1號5樓房屋的
鐵門、木門及樓下大門鑰匙共3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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