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8年6
月1日下午12時5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巷口處,因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 蕭桂麗 所有,由訴外人 顏守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投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0,490元,其
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債務人求償,狀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90元,及自
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及同意書
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如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告主張訴外人顏守承
也要負50%的責任。另外,被告之車子也有受損,修理費為
65,950元,主張互相抵銷,車子是1996年3月出廠。並提
出估價單、行照為證。
三、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5年2月27日領照使用,現以80,490元修復,其中零
件為52,375元,工資為28,115元(含烤漆為11,674元、板金
為16,4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
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6月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
數為3年5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52,37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136元(00000-00000)
,加上工資28,115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39,251元為必要。
㈡被告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有損害,復提
出修復其車輛之估價單、行照等主張抵銷65,950元(零件41
,750元、工資2,200元、烤漆22,000元),查被告所有之車
輛係於85年4月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
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F3-2599號自小
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75元(41750×1/
10=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
費,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8,375元(41
75+2200+22000=28375)。是被告得請求抵銷的金額為
28,375元
㈢被告主張訴外人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一節: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到
院,其中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A
車沿中央北路西往東直行為閃避同路、對向車輛致右前車角
撞擊同路、向車道右側臨停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肇
事」,另觀察現場圖所繪之車輛位置,事故當時,系爭車輛
確實停於轉角紅線上。訴外人明知該路段為紅線,則應知悉
該路段為禁止停車。再參照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
事故照片,中央北路為雙向二車道,系爭事故肇事路段雙向
車道均寬約6公尺,合計12公尺,訴外人在此路段臨時停放
車輛,是最多僅剩約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就其他車輛於該
路段行駛、會車時,對其行車確會造成危險,堪認原告對系
爭事故亦有過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
供參考。經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於臨時停車時,即應知其所停放
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且該位址係屬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自不得停車,惟訴外人應注意此停車狀況,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停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系爭車輛雖為蕭桂麗所有,惟蕭桂麗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顏守承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顏守承為蕭桂麗之使
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然被告
為行駛中之車輛,於行進中亦應擔負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而訴外人雖已將車輛靜止路
旁且事故當時並未於駕駛座上,惟其臨時停車仍應注意其車
輛是否合於道路交通規則而停放,然本件訴外人將車輛停放
禁止停車之紅線上,其停車行為顯有疏失,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仍有其可歸責之情。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訴外人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與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開情節,原告得主張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9,251元,而被
告得主張抵銷28,375元,被告應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給
付原告5,438元((00000-00000)×50%=5438)。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5,438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2375×0.369=1932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12195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369=7695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369
×5/12=20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326+12195+7695+2023=4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