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
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
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 林紹亮 承做訴外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北市○○區○○段4段78、78-1、86-4號地上興建
「仁愛59想」房屋之油漆工程,而應給付40萬元,於工程完
工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張兆南 在上開工地交付原告之兄鄭進
福乙紙由被告甲○所簽發及被告丙○○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
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6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林紹亮再交付原告持有,不料屆期
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
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甲○抗辯如下:
㈠被告先則具狀辯稱:丙○○與另名陳姓女子於97年10月間,
佯以申請使用執照需用營造廠商登記證及印鑑為由,騙取被
告交印章及銀行開戶徵信等文件,交由丙○○至 薛宏昌 代書
事務所辦理申請,至遭其偽以被告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嗣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竟違背一般金融業對新設甲種帳戶之支票核發程序,
在24小時內即核發100張整本支票並交付丙○○。由 羅員
立支票並行使,造成被告甲○莫大困擾。系爭支票既係遭丙
○○虛偽開立,被告甲○因非基於己意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
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另系爭支票僅有被
告甲○之用印,並無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亦無授權丙○○
填載,系爭支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顯屬無效票據,原告
根本不得對被告甲○主張票據上權利。
㈡被告於本院則抗辯:本件支票是由其與丙○○及 陳麗娟 一起
到台新銀行申請,支票領來就交給丙○○,印章也是交給丙
○○,由公司裡的小姐去打金額,丙○○有拿開票金額的明
細表,但其未詳細看。章是丙○○蓋的,日期沒有寫,抬頭
也沒有寫。一共開了80幾張,一億四千多萬元,這些票都由
丙○○拿走。其沒有跟丙○○合夥,而是被騙,因為 羅某
他沒有票,後來其有問銀行經理個人的票可不可以,所以一
起去申請。羅某提到的工地有去看過,快要完工了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是甲○本人申請的,其陪甲○去
,甲○有簽申請書,領票也是甲○簽名領的。系爭支票係因
其與甲○合夥經營而簽發,並由其背書,惟請求權時效已經
過了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
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甚明。
㈡被告甲○雖先具狀辯稱系爭支票是遭被告丙○○佯以申請使
用執照需用營造廠商登記證及印鑑為由,騙取被告交印章及
銀行開戶徵信等,否認其為發票人;嗣於本院則承認系爭支
票是其與丙○○及陳麗娟一起到台新銀行申請,票領來就交
給他(丙○○),章也是交給證人丙○○;被告甲○亦承認
在某公司內有在場看過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0張支票之
金額明細表(共計一億四千多萬元)及簽票過程,並承認有
去看過系爭工地。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同,益證
丙○○所述其二人想合夥經營系爭工地為真實。因此,足證
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甲○本人同意而交由他人(某公司員工)
簽發用來支付系爭工地相關款項。則被告甲○抗辯其非發票
人或發票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不負票據責任,顯無理由。
㈢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
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此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載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日,皆為98年4月16日,
則執票人(即原告)對其前手(即被告丙○○)得主張票據
權利之時效,應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98年8月16日止,但
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遲至99年4月13日始為追加起
訴,則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對被告丙○○之追索權已因時
效經過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400,000元,
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02元(第一審裁判費4,
300元、民事證人費用602元),應由被告甲○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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