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均彥 告訴被告夏起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夏起華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起華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南寧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且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並應遵守道路標線,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車道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禁止右轉之內側車道右轉, 適林均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夏起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林均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均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