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劉書銘 相對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他卷第35頁),異議人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包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上訴人(一審原告)於上訴後在第二審撤回起訴,雖非撤回上訴,惟其上訴因上訴人自行撤回其訴而不存在,同樣可以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應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依現行法規定為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僅勞工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不合法,屬因適用法律錯誤為暫免徵收裁判費,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疇不符,非應由伊負擔,原裁定命伊負擔該部分裁判費,應屬有誤。又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1萬3573元, 嗣伊 雖撤回起訴,然仍得聲請返還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與伊附帶上訴暫免徵受之裁判費3分之2互為扣抵後,伊就附帶上訴部分已無應負擔而未繳納之裁判費,原裁定命伊給付附帶上訴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3573元,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異議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受理,異議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相對人同意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既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自應由其負擔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並由本院向其徵收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然其中異議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同樣可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得聲請退還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於起訴時依其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578萬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9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萬9301元,僅繳納裁判費7萬9651元(本院109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5頁、第11至12頁),相對人上訴時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24萬3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2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萬5000元、僅繳納裁判費7萬7500元(高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上卷〉第24頁、第29至30頁),異議人附帶上訴時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26萬856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35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573元,僅繳納裁判費6786元(重勞上卷第88頁、第103至104頁),相對人另於第一審判決後於109年11月19日複製電子卷證繳納100元(重勞訴卷一第5頁、卷二第569頁),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至相對人原於第二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並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重勞上卷第261至262頁),嗣已因原告撤回起訴未予傳喚,並經相對人聲請後退還(重勞上卷第331至335頁),故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依上說明,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49萬1911元(計算式:238,952+232,500+20,359+100=491,911),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扣除異議人及相對人前已分別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6萬4037元(計算式:79,651+77,500+6,786+100=164,037),及異議人得聲請退還之附帶上訴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573元(計算式:20,359×2/3=13,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尚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31萬4301元(計算式:491,911-164,037-13,573=314,301),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萬43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補費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而誤為暫免徵收相
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該部分屬相對人漏繳而應補繳之情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之範疇,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費用數額,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應由受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依職權審核,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補費裁定有不當,亦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異議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況異議人既已撤回起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即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業如前述,是縱系爭補費裁定誤予暫免徵收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該部分訴訟費用亦不因而歸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既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系爭民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確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1萬4301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扣除,命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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