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永悅 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綺心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心瑀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永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且其等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2號裁定為不免責裁定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上開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13人共新臺幣〈下同〉5萬3,052元之債權),且已達上開數額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15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且觀之債權人13人中,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心瑜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是否如數受償之事實外,其餘債權人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1至133頁)。依上說明,本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縱使債務人已清償達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金額,仍請本院依職權審究是否符合應為免責之實質要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既有還款能力,為求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穩定社會正常經濟發展、金融授信往來,債權人宜勉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