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板橋分行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就讀 穀保家商 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
並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丁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丁○○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另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甲○○到庭對於系爭債務之金額不爭
執,然以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清償之正當理由。至被告丁○○、戊○○等二人均經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