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文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毒品,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1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被告嚴文佑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佑明知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後門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0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嗣於112年3月2日0時5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爲警盤查時,嚴文佑主動交出上開愷他命2包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