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賢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賢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且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均有累犯及自首之情形,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楊賢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撤銷原判決,就其中一罪改判有期徒刑5月,一罪改判無罪,另有部分認為漏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漏未判決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
106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嗣於同年
1月314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1月3日14時45分許」。
二、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狀及到庭說明上訴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甯先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檢驗編號:Z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證、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質性甚高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分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編號1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楊賢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法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屏東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107年11月3日22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警至楊賢龍上開居處緝獲其友人 陳寶元 時,楊賢龍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8年1月3日8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14時45分許,警至其上開居處探訪時,發覺楊賢龍所有,置於屋內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而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賢龍分於警詢(犯罪事實㈠㈡)及偵訊中(犯罪事實㈡)自白不諱,又其2次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安非他命濃度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680ng/ml;犯罪事實㈡安非他命濃度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KH/2019/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賢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警方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寗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