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0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塗銷與分割共有物登記,為該地政事務所駁回,伊不服提起訴願,現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須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以獲得有利之訴願決定,爰聲請交付該104年3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簡 李寶蓮簡錫胤簡錫賢簡錫銘 、簡錫塘、 簡惠昭 間就桃園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4年3月17日在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足據(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聲請交付該和解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顯已逾6個月,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新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