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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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圖至臺灣地區工作攢錢,竟於八十九月四月間,由甲○○提供食宿﹑旅遊及往返機票等費用,由綽號「 阿松 」之成年人邀約有犯意聯絡之乙○○充當人頭,前往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甲○○會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假結婚登記。乙○○隨即返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理前開虛偽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與甲○○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持前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待乙○○進入臺灣地區時,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甲○○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探親為由而獲准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境管制之成效。嗣因乙○○多次要求甲○○行房,甲○○嚴拒並離開乙○○住處,至友人住處居住,乙○○遂利用定期偕同甲○○至派出所報到之機會,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情。
二、本件除被告乙○○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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