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娸輔佐人林慧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雅娸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第一月台天橋下等候火車時,因曾雅娸心情不佳而拿衣服敲打月台欄杆並發出聲響, 楊國良 因而轉頭觀看,曾雅娸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國良恫稱:看什麼看,你不怕我把你推下去等語,致楊國良心生畏懼,嗣因楊國良以「你在起笑」(台語)之言詞侮罵曾雅娸有精神病,足以貶損曾雅娸之社會評價(楊國良所犯公然侮辱罪業已判決確定),曾雅娸聽聞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牛奶玻璃空瓶往楊國良頭部敲打,致楊國良受有臉挫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國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並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楊國良,以及並未持牛奶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僅是在告訴人楊國良要毆打伊時持牛奶瓶阻擋而已,不知道牛奶瓶為什麼會破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證稱:「我購票進入保安
車站,我走到天橋下等6點53分的火車,在玩我的手機,突然間在我後面傳來巨大聲響,轉頭過去看,那一個女孩子就講(國語發音)"你看什麼看、再看我就把你推下去(指推下月台下)",因為火車快進站了,我就轉身回了一句"你在發什麼瘋...",然後她就衝過來右手拿玻璃製瓶子、舉手要打我、我就擋她,推來推去,一直在重複說"你看什麼看、再看我就把你推下去、,後來她右手拿的玻璃製瓶子就往我頭部左側額頭砸下去,然後我就暈眩扶在鐵欄杆旁」、「我有受傷,我臉挫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當天我是要搭火車至楠梓上班,我在月台上等車,我站在南下月台,左手靠著欄杆,在操作我的手機,我就聽到背後傳來兩聲巨響,是衣服拉鍊敲打到欄杆的聲音,我轉身去看,看到被告,地上有一件衣服,被告對我說看什麼看,再看就要把我推下去,我會心生畏懼,因為我們在月台上,火車快進站了,我轉身嘴巴說了一句發什麼瘋,她說說什麼說,你不怕我把你推下去嗎,而且被告就衝過來,本來是舉起右手,後來又把右手放下,用衝撞的方式撞我的身體,我雙手用十字防衛,她就一直推,並且口喊說要把我推下去,這時廣播就說火車要進站了,也聽到有吹哨的聲音,在推擋的過程申,她就拿右手的玻璃瓶砸我左邊額頭,我有去縫,也有驗傷單,我的眼鏡也被敲壞了,她敲我一下,被告原本在北上月台,我在南下月台,被告後來衝到南下月台」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7至8頁)。依上揭告訴人楊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係因告訴人楊國良說她在發什麼瘋的話後,恐嚇要將告訴人推下月台,並以手上的玻璃牛奶瓶敲打告訴人的額頭,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辯稱牛奶瓶是裝被告喝
的飲用水,是因為告訴人要打她,才用拿牛奶瓶的手防衛,並沒有拿牛奶瓶敲打告訴人。然而,告訴人受有臉挫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依其傷勢以觀,不可能是僅因被告單純的舉手防衛所會造成的傷害,且被告所拿的玻璃牛奶瓶嚴重碎裂,應係用力敲打所致,顯見被告辯稱沒有用牛奶瓶敲打告訴人,與客觀所見之事實並不相符。
㈢另被告及其輔佐人一再辯稱,告訴人頭部並未受傷,然依證
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保安站副站長 洪肇懇 於警詢中之證述:「101年04月25日06時52分許在保安車站第一月台上有人受傷流血」、「當時我在保安車站行車室突然有旅客來反應在第一月台上有人受傷流血,我趕過去在第一月台天橋下面就發現有一名男生頭部額頭受傷流血不止,地面上有許多血跡,那名女生同時還在跟男生互罵」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其背面)。證人為保安車站之副站長,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則依證人洪肇懇之證述,告訴人楊國良確實在頭部有受傷流血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國良並未受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對告訴人講:「看什麼看,你不怕我把你
推下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詳實在卷,被告對此雖否認有講過這些話,然亦供稱:「我是女孩子這麼瘦,怎麼可能把他推下去,我的意思是說他講話不禮貌,不怕有人修理他,我是在警告他不怕被人修理」(見本院卷第
53頁)、「(審判長問:為什麼楊國良看你在敲欄杆時,要說不怕被人家推下去?)他先罵我的」、「(問:你是因為他罵你發瘋這件事情而不高興?)我不是因為他而心情不好,因為住的地方有一些事情而心情不好,他的講話口氣,我跟他又沒有仇,他過來刺激我」、「(問:他會讓你聯想到他跟你那些鄰居一樣想欺負你?)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認識我」、「(問:我是指,他的行為是否會讓你聯想到想欺負你的鄰居?)他跟我那些鄰居一樣,都會講一些讓我不舒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 嘉南 療養院做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曾員於犯罪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症狀(被害妄想),且將 楊員 納入被害妄想之系統(認為楊員係跟鄰居一樣,企圖騷擾自
己、害自己),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但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基於保護自己,而有上述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遭受告訴人以「發什麼瘋」之言語辱罵後,因而在其精神疾病「被害妄想」的發作下,將告訴人認為是和她的鄰居一樣是要騷擾及害被告之人,故而有出言恐嚇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因遭受告訴人楊國良以「發什麼瘋」之言
遇刺激下,以上揭恐嚇性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手持之玻璃牛奶瓶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曾員於犯罪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症狀(被害妄想),且將楊員納入被害妄想之系統(認為楊員係跟鄰居一樣,企圖騷擾自己、害自己),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但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基於保護自己,而有上述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2年8月15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綜上足見被告於本件恐嚇及傷害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法妥善控制個人情緒,因而在遭受告訴人出言辱罵後,致引發被害忘想之症狀,誤以為告訴人就是要害她之人,始出言恐嚇與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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