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誠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5967號、第6909號、第7554號、第8139號、第8140號、第8159號、第8160號、第8161號、102年度偵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列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泳誠明知位在嘉義縣○里○○○區○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 張維宗 、 楊孝龍 及 粘弘志 3人(張維宗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某時,陳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張維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粘弘志前往址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救國團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並由楊孝龍引領陳泳誠及粘弘志步行前往上開第8號林班地(座標X:229011、Y:0000000處),陳泳誠、楊孝龍及粘弘志即共同持工具挖掘清理該處之牛樟木樹頭泥土,張維宗則在上開停車場把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泳誠與楊孝龍輪持張維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將上開大顆牛樟樹樹頭鋸成25塊(共計673公斤、材積0.59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以下同〉8萬1,309元,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由粘弘志將上開牛樟木塊集結堆放在阿里山鐵路
67.685公里處附近。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泳誠自上開停車場,駕駛甲車欲離開上址,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並查獲粘弘志及駕駛乙車之張維宗,渠等因而未及搬運上開牛樟木塊下山而未遂,並自張維宗所駕駛乙車內,扣得附表二所列物品。
二、陳泳誠明知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為中華民國、 杜俊儀 、 杜富運 、 杜世輔 、 杜清盛 及 杜清世 所共有及管領,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天然林產物,仍屬森林主產物。詎陳泳誠仍與 李志洋 及 簡安邦 (李志洋、簡安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8月3日下午某時,陳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李志洋,簡安邦則駕駛甲車,共同前往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座標X:225526、Y:0000000之處所,由簡安邦負責把風,陳泳誠及李志洋則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鏈鋸(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盜伐大棵牛樟樹殘材共計約1,600公斤(未當場扣得,依最後收購者 李瑞賓 之 盧厝 居處(址詳卷)扣得已混同之乾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公斤,比例計算約為1.46立方公尺,換算山價為
19萬8,321元),共同搬運至簡安邦所駕駛之甲車而得手。陳泳誠等人隨即載運下山,暫停放於簡安邦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址詳卷,其間載運距離約為52.7公里)附近之某廢棄保齡球館前。翌日即101年8月4日某時,李志洋再駕駛滿載上開牛樟木塊之甲車,至 陳善達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白河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前,以每公噸1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約1,600公斤,全數販售與陳善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101年8月6日下午某時,由簡安邦駕駛甲車、陳泳誠駕駛丙
車搭載李志洋再度前往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址,以前揭相同分工方式,簡安邦負責把風,李志洋及陳泳誠則輪持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鍊鋸(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存在),盜伐大顆牛樟樹殘材共計約1,374公斤後(未當場扣得,依最後收購者李瑞賓盧厝居處扣得已混同之乾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比例計算,約為1.25立方公尺,換算山價約為16萬9,795元),共同搬運至簡安邦所駕駛甲車而得手,隨即載運下山,暫停放於簡安邦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址詳卷,其間載運距離約為52.7公里)附近之某廢棄保齡球館前。翌日即101年8月7日某時,李志洋再駕駛滿載上開牛樟木塊之甲車,至上揭白河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前,以每公噸1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約1,374公斤,全數販售與陳善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三、陳泳誠明知 汪文山 所販售之牛樟木係自行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123號林班地)竊取而來(汪文山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詎陳泳誠猶與簡安邦(簡安邦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待 陳永峯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101年9月4日與汪文山聯繫洽購前揭牛樟木事宜後,隨由陳泳誠駕駛甲車(當時懸掛EI-0969號車牌)、簡安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開林班地,陳泳誠、簡安邦及汪文山即徒手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前揭二部汽車上,再由陳泳誠及簡安邦伺機駕駛上開汽車下山。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陳泳誠駕駛上開懸掛EI-0969號車牌之甲車,啟程載運贓物途中,即於上開林班地內遭查獲,並扣有牛樟木塊7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簡安邦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在上開林班地內遭警查獲,並扣有牛樟木塊56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杜世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泳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40頁至第42頁、75頁至第75頁背面、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孝龍、張維宗及粘弘志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42頁至第43頁、25頁至第25頁背面),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紙、阿里山事業區第8林班牛樟木材積調查表2紙、○里○○○區○0號林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同上警卷第84頁、偵卷第22至第23頁)及刑案蒐證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9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證。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犯簡安邦、李志洋供證在卷,核與證人 余長強 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士、證人 嚴健生 即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技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杜世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簡安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李志洋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表、GPS座標定位圖及刑案蒐證照片16張、○里○鄉○○段第1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㈢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文山及簡安邦於偵查時之結證及證人 鄭宏傑 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另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永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簡安邦所持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4日、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區○000號林班盜伐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考。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均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此觀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縱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取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牛樟木及搬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贓物牛樟木,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定規定,是此部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並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與共犯張維宗、楊孝龍及粘弘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共犯李志洋、簡安邦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被告與共犯簡安邦間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行,然於搬運之際即為警員發覺而未及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牛樟木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竟
貪圖暴利,猶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協助搬運他人非法盜取之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暨考量被告前後數次盜取牛樟木數量均非微,兼衡被告妻子視障、3名年幼子女,長子5歲有發展遲緩,第二個幼子有聽障,其妻子及第二名幼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小幼子亦僅9個月大,均待被告撫養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考量被告因家庭經濟沈重負擔,四處借貸迫於生活困窘而犯案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併科罰金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科贓額8萬1,309元之1倍即8萬1,309元之罰金(贓額之計算:按市價81,533元扣除費用:人力搬運0.596x257元/立方公尺=153、人力裝卸0.596x70元/立方公尺=42、卡車搬運0.596x49元/立方公尺=29〈以上均四捨五入〉總計81,533元,作業單價之計算,如嘉義地檢102偵309號卷第22頁、第23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2.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未當場扣得贓物,依最後收購者即共犯李瑞賓之盧厝居處扣得已混同之乾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公斤,比例計算盜得贓物牛樟木塊約1.4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3萬6,800元計算其市價為19萬9,728元,扣除費用後贓額為19萬8,321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9萬8,321元之2倍即39萬6,642元之罰金(贓額之計算:按市價19萬9,728元扣除費用:伐木造材1.46x208元/立方公尺=304元、人力搬運1.46x257元/立方公尺=375元、人力裝卸1.46x70元/立方公尺=102元、卡車搬運1.46x429元(距離52.7公尺)/立方公尺=626元,以上均四捨五入,總計為19萬8,321元,作業單價之計算,如嘉義地檢102偵309號卷第22頁、第23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未當場扣得贓物,依最後收購者即共犯李瑞賓之盧厝居處扣得已混同之乾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公斤,比例計算盜得贓物牛樟木塊約1.2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3萬6,800元計算其市價為17萬1,000元,扣除費用後贓額為16萬9,795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6萬9,795元之2倍即33萬9,590元之罰金(贓額之計算:按市價17萬1,000元扣除費用:伐木造材1.25x208元/立方公尺=260元、人力搬運1.25x257元/立方公尺=321元、人力裝卸1.25x70元/立方公尺=88元、卡車搬運1.25x429元(距離52.7公尺)/立方公尺=536元,以上均四捨五入,總計為16萬9,795元,作業單價之計算,如嘉義地檢102偵309號卷第22頁、第23頁)。
4.以上罰金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㈣扣案如附表二所列物品,係共犯張維宗所有,供被告及共犯
張維宗、楊孝龍及粘弘志竊取森林主產物或預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科處罪刑」欄所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電鏈鋸1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乏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犯案情節│科處罪刑│├──┼────┼────────┼───────────────┤│1│陳泳誠│如犯罪事實欄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列物品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㈠│、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㈡│、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鏈鋸1台、汽油1桶、鏈條油2桶、鍊鋸機油1瓶、背架3只、12厘米繩索1捆、無線電2支、鋤頭1支及鐵條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