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貳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詹前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據以持有之。
(二)詹前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鄉○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蘋果廠牌手機1支、現金25,900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前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蘋果廠牌手機
1支、現金25,900元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毛重共計6.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23.87%,純質淨重0.55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純度76.02%,純質淨重2.04公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6.83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5、6、8)、毛重5.5225公克、淨重5.2242公克、取樣量0.0040公克、驗餘量5.220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7)、毛重1.3115公克、淨重0.9907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9887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151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第9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業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又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2089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