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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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湖簡字第4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淑蓮於本院民國10
1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 曹永銘 離婚後,在原住處收拾個人物品,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曹永銘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竊得之財物已依約返還被害人,有本院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101年3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曹永銘達成調解,且獲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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