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信勳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其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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