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因質疑其姊即告訴人甲○○處理財務不當,惟未獲置理,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即出手毆擊告訴人甲○○,嗣其父即告訴人乙○○聽聞甲○○之哭喊聲,遂上前欲將被告架開,詎被告復承前之傷害概括犯意,另亦出手毆擊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頰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另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八九九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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