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前開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之上開規定至明。是縱認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聲請人係逕向本院聲請,仍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