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47號附民原告 陳柏源 附民被告 廖千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涉健保卡盜領及毒品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入一紙白色信封內,並在桃園市○○區○○路上「生命紀念館」附近,將該信封交付被告及訴外人 劉定弦 ,由劉定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11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元,並由廖千慶於車內把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
無訛,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明。從而,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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