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劉奇源
張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 林庭安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頭部嚴重創傷,學習能力退步,情緒易暴動,有辨識認知障礙,無法自我保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失去謀生能力,事故發生前,林庭安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薪資,今後無法工作之外,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及保護其生命安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43萬0,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萬0,230元等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被告
2人均被訴因過失行為致林庭安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致認知缺損退化,對事情理解判斷能力下降至如小孩之重傷害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因而判處被告劉奇源有期徒刑2月、被告張耀天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林庭安係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是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林庭安,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2人所涉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2人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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