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04號聲明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5日死亡,聲明人、被繼承人間有養姐弟關係,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之遺產繼承權人,茲前順位繼承人或全體拋棄繼承,或已身故,聲明人亦自願拋棄繼承,為此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具養姐弟關係云云,然未提出收養契約書面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登載聲明人生父 陳海清 、生母 張偷 ,亦未見有經出養之記載。再經本院訊問聲明人有關出養之事證,其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乙○○之生父 蘇朝清 僅是習俗上口頭約定的領養,並無法律上之收養關係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5頁),足見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養親之兄弟姐妹關係。從而聲明人既非法定繼承權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陳報,尚非有據,聲請備查,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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