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全興發五金行』」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第5行「順美吸盤掛2支」,更正為「順美吸盤掛鉤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30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