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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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無照且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1月13日13時許,行經高雄縣○○鄉
○○路與自由路處,因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黃振松 所駕駛之0973-M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尚在車體
損失險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法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9,628元,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的車子均有損壞,倘若賠給原告,原告也要一
併賠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汽車行照暨駕照、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2號緩起訴處
分書等文件核閱屬實,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且從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訴外人黃振松車禍當時係沿前塵
路由北向南往萬丹路行駛,而被告當時則係沿自由路由東向
西往中興村方向行駛,被告因酒醉未注意,而對於黃振松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前庄路與自由路路口時追撞系爭自小
客車左後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追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另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為黃振松所有,於94年7月出廠,並由原
告理賠在案,此有行車執照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各
乙紙在卷可參,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車輛受損,
已支付修車費之損失,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部分17,730元,
零件費部分251,882元、耗材費4625元、板金23435元、噴
漆30831元、外包4476元,又系爭自車輛之修理費既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工資之外的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受損時即95年1月13日距出廠時已使用6月,依
上開說明,故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0990元【其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882
÷(5+1)=41980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2×6/12=20990(元以下4捨5入)】。支出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0,892元【計算
方式為000000-00000=230892】,則被告應賠償車損之金
額為307,513元【計算方式為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230892+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17730+耗材費4625+板金23435+
噴漆30831=307,51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