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雅惠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鄭雨欣 於本案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四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此外,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足見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蔡雅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惠與鄭雨欣係同事,詎蔡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
56分許,利用鄭雨欣之信任,向鄭雨欣框稱伊所持用之手機網路及彰化銀行APP異常,請鄭雨欣將手機借伊使用並確認彰化銀行APP是否正常運作,致鄭雨欣陷於錯誤,遂將所有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解鎖,於開啟彰化銀行APP並輸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後,將手機交予蔡雅惠。嗣蔡雅惠使用鄭雨欣之前揭手機內所下載之彰化銀行APP,自鄭雨欣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蔡雅惠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
21分許將上揭款項提領並花費殆盡。俟因鄭雨欣發現其帳戶內所有之金額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雨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訊時之陳述│間及地點,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萬元至伊所││││有之伸港鄉農會帳戶,並提││││領花費之事實│││││││││││││├───┼────────────┼────────────┤│㈡│告訴人即證人鄭雨欣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鄭安佑 於本署偵查時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㈣│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手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伸港│轉匯1萬元至其所有之伸│││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港鄉農會帳戶,並提領之事│││人手機內之彰化銀行網路銀│實│││行轉帳交易隨機密碼簡訊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義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1)、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2)、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3)、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
339條之2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件被告以智慧型手機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轉帳至己所有之帳戶,係被告將不正指令輸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3之罪。是核被告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