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巫鴻卿 被告 陳光民 訴訟代理人 徐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妻舅、妹婿關係,因多年前之遺產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向原告恫稱「我殺給你看」,並持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30元(參附民卷第6、7頁)。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原告從事農業,平日工作需彎腰,
因被告傷到原告之背部,致原告無法工作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
㈢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於8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後,遺有金錢
30萬元,原告及被告之弟、妹等均表示要留給被告母親使用,但被告吵著要分錢。經長輩勸阻後,被告表示那每年年底被告母親都要提供支出明細給被告看,原告即表示被告應尊重被告母親的隱私權,孰料被告懷恨在心,自此不斷騷擾、恐嚇原告,甚至於107年6月21日上午將一瓶汽油置於原告所有之貨車上,並留字條「送一桶汽油,敢作敢當,隱私權先生」恐嚇原告(參附民卷第8頁),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更於107年10月31日於他案107年度家護字第889號向庭訊法官表示如果原告沒拿錢出來解決,被告就糾纏原告到死等語。
二、綜上,並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證,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母親臥病10餘年,被告父親所遺金錢早就不夠用,均係由原告及被告弟弟即訴外人 陳光振 支應,被告均未支付,連被告父親火化撿骨的費用也未負擔。甚至被告母親過世翌日,被告即在靈堂前吵要被告母親的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原告及被告的弟、妹等為求辦喪圓滿,亦答應將該筆金錢給被告,但被告在守喪期間除不守靈外,連公祭都要搗亂,甚而在被阻擋時要打人。被告亦曾至田尾鄉農會調閱被告母親的資金明細,應甚了解10餘年來被告母親的醫療費用都是誰在支應。被告又稱其罹患泛焦慮症、重鬱症,加之有耳疾等,惟泛焦慮症、重鬱症係經由患者主訴,經醫師詳細評估方可論斷,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開始看診,光田綜合醫院於107年11月14日即診斷被告有泛焦慮症、重鬱症等,前後期間僅4週,客觀性顯有不足。又該醫囑記載「宜持續追蹤治療」,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看診後至108年4月10日,中間僅看診2次,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更顯薄弱。而被告所提殘障證明為108年1月10日所核發,距離案發日已近4個月,且案發後被告之對答聽力也都沒問題,被告僅係選擇性重聽。被告10餘年來對被告母親連「媽」都不叫,被告母親住院時被告也都不想去探望,何來因喪母而有壓力,且鄰居都知道均是被告在兇他人,動不動就要拿斧頭,何來原告及被告之弟、妹私下多次以言語侮辱、霸凌被告。案發後被告還是正常下田工作,且從未表示歉意,根本毫無悔改之意,可見被告所辯皆是推託之詞。被告為自營園藝業,收入良好,且被告夫妻皆領有勞保月退俸,被告於田尾郵局有定期存款,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之土地、房屋等。
二、原告所受傷害與胸腔外科有關連,受傷亦非原告所願,醫藥費之部分係因原告之親屬在基督教醫院體系服務,所以醫藥費有打折,醫生要原告每日去換藥,但原告表示藥物可以由原告自己買回家更換而不必到醫院,這樣可以省下不少醫藥費,並非如被告所稱傷勢不嚴重。被告在他案庭上曾稱他每月收入有4萬元,但現在卻說沒有收入,且他每月均有勞保退休金,被告女兒也皆有不錯的工作,被告所辯顯係為了卸責。
肆、被告未到庭,提出書狀辯以:
一、自被告父親過世後,其所遺現金係作為照顧被告母親之用,未料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之弟、妹及原告未公開妥適處理,加上被告不知自己已罹患泛焦慮症、重鬱症,加上有耳疾而聽力欠佳之情形,未能清楚表達自身意思,因喪母及原告等人私下多次以言語侮辱、霸凌被告等壓力,被告實非故意侵害他人權益,現已因病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已知錯且悔改,並定期回診、服藥。兩造間為妻舅、妹婿之姻親關係,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業於刑事案件中坦然認罪,並接受刑事判決。兩造間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執時,不僅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及雙上肢受傷合併頭暈嘔吐及短暫記憶喪失」等傷害(參卷第97頁)。
二、對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㈠醫療費用330元之部分:就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9月20日
急診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合計250元(參附民卷第6頁),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前往員基醫院胸腔外科看診,該科別與本件原告所受「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皮膚外部傷害並無關連,故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80元(參附民卷第7頁),被告否認之。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之部分:原告於本案所受傷害,大多
為手臂等皮膚挫傷及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12時41分到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40分即自行離院,顯見受傷情形並不嚴重,醫療也不複雜(參附民卷第5頁),更無後續長期醫療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因本案所受傷害致生影響其工作收入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平日有何工作收入之證明,是以原告所提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部分:原告所陳乃兩造間長年來因上
一代長輩所遺金錢分配及使用所生糾紛,與本案於107年9月20日所生傷害而衍生之精神損害並無關連。又被告因罹患重鬱症等身心疾病,飽受病痛之苦,加之年紀已近70歲高齡,因老邁而無法從事工作,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及醫病所需全賴女兒們照料扶養。而原告所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之土地等不動產,僅係價值不高之共有農地,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卻提鉅額請求,顯不合理。
三、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原告係妻舅、妹婿關係,因多年前之父親(岳父)遺產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張厝巷75號住處,向原告恫稱「我殺給你看」,並持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傷害罪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正當。經審核原告所請如下:
⑴醫療費用33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農業,平日工作
需彎腰,因被告傷到原告之背部,致原告無法工作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依其上揭受傷部位以觀,考量該傷勢對原告從事農業確有影響,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30日之損害賠償,共計6萬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⑶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甫滿64歲之男性,名下財產總額為40,507,480元;被告於行為時68歲,名下總財產為4,216,910元,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前述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330元(計算式:醫療費33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不待原告聲請,職權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6萬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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