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328號債權人 邱翰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敏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
13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張敏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2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8年5月17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自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