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司法警察搜索時所查扣之密碼紙條,係其大眾型密碼,並非詐欺機房密碼;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並未提及詐欺內容;又其手機內存有 蔡仁程 之護照照片,乃係因蔡仁程之債權人欲其幫忙尋人;另在偵查期間雖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係因警察與其條件交換,才會在沒有辯護人在庭情況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告因有自律神經失調及恐慌症病情,於看守所內空間狹小,病情無法好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除有證人指述外,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住處所查扣載有密碼之紙條,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組織性犯罪,依照該類型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於本案中,被告知悉同案被告 夏緯楓 遭日本拒絕入境後,即欲親自前往日本繼續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情;再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出資金主角色,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自108年1月28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然有關羈押審查之犯罪嫌
疑認定,實與刑事訴訟法判決有罪之程度有別,本院認依照目前客觀卷證資料,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雖另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入所後之就診情形及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入所前已於診所治療恐慌症控制良好,入所後持續治療無恐慌發作,但仍須維持治療」,有該所108年2月23日中所衛字第1080001316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而依照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附之上開就醫紀錄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均有在臺灣看守所內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之健保門診針對其無懼曠症之恐慌症病情治療乙情,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