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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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86號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杜微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代表人 林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再次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為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亦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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