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祥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飲用2瓶啤酒,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為警攔檢,且其於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酒醉情事,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