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琴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琴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夜市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巷弄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往前行駛時不慎撞上前方路旁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29、37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失控撞及路邊安全島,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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