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之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永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以112年度偵字第51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無從依簡易程序處理,應由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條文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8號被告陳永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機車鑰匙孔而轉動通電方式,竊取 陳玉明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他處。嗣經陳玉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電動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裕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