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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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参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31日起在監服刑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下列甲案之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己、庚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
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其與友人 廖俊雄 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廖俊雄,廖俊雄向警方供出江志忠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帶領警方至上開居所查獲江志忠,並扣得江志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淨重共計3.089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共取樣0.03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57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訊問時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偵卷第26、77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4包(即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所記載之「海洛因3包」及編號9所記載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編號6、7、8之結晶物質3包,共淨重2.362公克,取樣0.03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2.330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編號9之結晶物質1包,淨重0.72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268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1138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7頁);此外,復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陳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所生危害較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3.057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共取樣0.0333公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電子磅秤
1台、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按其性質分別供包裝毒品以防止潮濕變質、秤重毒品份量以便施用、吸食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得編號5之MDMA1包(淨重0.574公克、驗餘淨重0.5722公克,見偵卷第95頁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與本件無關(起訴書記載由檢方另案偵辦,惟查無分案紀錄),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盒,被告陳稱非屬其所有、亦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警方另扣得白色結晶物質2包(即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錄表編號10、11所記載之「K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藥品或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344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與本件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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