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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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翁仁海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5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9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嗣抗告人於103年9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38,290,000元,約定按月攤付本息,詎抗告人自105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35,129,4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其間尚有實體上之糾紛仍待釐清,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拍賣抵押物僅是形式審查,而未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作出裁判,抗告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爰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其與相對人有實體上之糾紛,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為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89 號裁定(106.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司拍 字第 1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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