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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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05,47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聲請裁定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卷),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5,479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焦經國負保證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焦經國為尊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尊龍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尊龍公司尚欠尾款2,500萬元未給付,原告遂與尊龍公司、焦經國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尊龍公司應於103年6月30日前給付欠款,逾清償期限者,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由焦經國負連帶責任。
尊龍公司嗣於103年9月26日簽發支票給付1,000萬元,然扣除尊龍公司應給付之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共計88天之利息1,205,479元,尊龍公司尚欠尾款16,205,479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103年3月26日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5,479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與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26日協議書),並未約定利息,依後協議優先前協議之原則,被告無庸給付利息。被告已於103年9月26日清償1,000萬元,故被告僅欠原告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尊龍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尚欠尾款
2,500萬元未給付,尊龍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清償1,000萬元。
㈡原告與尊龍公司、焦經國於103年3月26日、103年9月26日分別簽訂協議書。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未約定遲延利息,是否表示原告捨棄103年3月26日協議書所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買賣契約原約定尾款6,300萬元應於102年11月4日前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嗣原告與尊龍公司於102年9月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尊龍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日支付原告1,180萬元支票,以及尊龍公司同意於簽訂協議書日後60天內交易完成。不足價款,尊龍公司同意補貼原告每月3%之利息,有該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再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尊龍公司應於「103年6月31日(星期一)」(6月僅有30日,而103年6月30日為星期一,前開約定6月31日顯係6月30日之誤)清償2,500萬元,逾上述清償期限者,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103年3月26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嗣兩造再於103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丙方(即尊龍公司、焦經國)理應在103年7月1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買賣房地產之全部尾款2,500萬元整,今因合庫銀行對鄰地上建物有意見,造成乙、丙方續貸程序遲遲無法進行,今三方合意再簽立本協議書所載條件解決訟爭…」;第4條約定:「甲方在收到全部款項2,500萬元整後,如有遺漏任何文件或債權憑證,甲方均同意自動作廢,並不得具有而向提出任何賠償請求。」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所有欠款會在103年10月15日前一次結清。」有103年9月26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兩造102年9月6日買賣協議書、103年3月26日協議書、103年9月26日協議書應認係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日期之和解無訛。而依103年9月26日買賣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於收到尊龍公司、焦經國給付2,500萬元後,不得再持任何文件或債權憑證向尊龍公司、焦經國提出賠償請求,並非指原告不得請求利息,是依兩造103年3月26日協議書難認原告已拋棄其利息債權。且兩造103年9月26日協議書僅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尾款給付之清償日,由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日103年6月30日變更為103年10月15日,並未如103年3月26日協議書將102年9月6日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利率等內容均加以變更,且兩造於103年9月26日協議時,103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利息債權業已發生,兩造既未以103年9月26日協議書明示約定拋棄或變更利息約定條款,自難認原告利息債權之權利消滅。
㈡尊龍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清償1,000萬元時,原告於尊龍公
司、焦經國10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下方簽收:「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已於103年9月26日償還1,000萬元整利息未計」等字句,有原告親書103年9月26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於103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同時為上開字句之記載,顯見原告並無以103年9月26日協議書為和解而拋棄其利息債權之意,被告對此當場並未表示反對,自應認屬默示承認原告利息請求權仍存在。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103年3月26日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尊龍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前未清償2,500萬元,即應自翌日起即103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而尊龍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清償1,000萬元,自應先行抵充103年7月1日起產生之利息,迄103年9月26日共計88日期間利息為1,205,479元(計算式:25,000,00020%×88/365=1,20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抵充原本部分僅8,794,521元,尊龍公司尚餘16,205,479元未清償。
六、從而,原告依103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05,479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