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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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真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 陳宥銘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以每次1小時收費1,300元(含按摩800元加半套性交易500元),或1.5小時收費1,800元(含按摩1,300元加半套性交易5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所得4成歸養生館,6成則歸女按摩師所有。嗣經警持票於同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搜索,當場於館內3號包廂內查獲女按摩師 阮氏 金浸 正為男客 李政勳 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潤滑液1瓶、打卡單4張、小姐號碼牌3個、帳冊3本、收支報表1張及現金4,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以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陳宥銘、館內女按摩師阮氏金浸,以及男客李政勳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潤滑液1瓶、打卡單4張、小姐號碼牌3個、帳冊3本、收支報表1張,以及現金4,300元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媒介男客與館內女按摩師為性交易,進而提供場所供其等為性交易行為,其等議妥性交易內容後,女按摩師即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此等行為客觀上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而為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已著手為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復有抽成以營利之事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宥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嚴重破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但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由被告所持有,然實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陳宥銘所有,其中帳冊、收支報表係用以記載女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店內營業情形及收入;打卡單、小姐號碼牌則係於媒介女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時所使用;潤滑液則係供女按摩師對男客為猥褻行為時所使用;現金4,300元則為查獲當日店內營業所得及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351號卷第8頁反面),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表:
潤滑液1瓶、打卡單4張、小姐號碼牌3個、帳冊3本、收支報表1張、現金(新臺幣)4,3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