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十五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程序小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毆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有過輕云云。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始鑄成大錯,現已知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雙方平日於工作協調方面即時有齟齬,素不和睦,被告本次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和而動手毆打,行為固有可議,然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難認被告為惡性重大之人,是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