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家馨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6時54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依法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型號:EA-R56號),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有 張偉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時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偉揚受有左手肘擦傷(3.
5×1公分)、左腳腳踝擦傷(2.5×1.5公分)、右腳膝蓋擦傷(1×1公分)及右腳小腿擦傷(2×0.2公分、0.
5×0.1公分共3處)等傷害。鄭家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偉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交簡上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型號EA-R56電動自行車網路商品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經型式審驗合格,車尾懸掛有閃電圖示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有上開前鎮分局函文在卷可佐,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且行車不得闖越紅燈,當屬騎車上路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而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1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家境勉持且其母親身體不適未有收入等情,終致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故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並考量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賠償情況等資料,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屬允恰,難認有過重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0│警卷│││6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偵卷│├─┼───────────────────────┼────┤│3│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卷│交簡卷│├─┼───────────────────────┼────┤│4│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