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抗告人 林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行政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之抗告主張: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因病重入院,而未能及時通知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之行政裁定,抗告人迄至104年2月16日始收受該裁定,故依法提起抗告。
抗告人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與102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應由原審判長 汪漢卿 法官裁定過後,始能續行再審程序。惟本院未待汪漢卿法官為上揭裁定前,即分別於103年6月17日為命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之行政裁定,並於103年7月21日為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行政裁定,與法未合。
三、本裁定結論:抗告人因本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前於103年
9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28日提出控告及再次請求重審狀,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職是,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個月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本件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遂於104年2月24日提起抗告,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裁定而請求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與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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