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⒉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右手不方便,有低收入戶證明,希望減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聲請部分: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然本件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此部分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載意見,與其是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尚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之程式,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李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