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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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聲請人 黃正南 相對人 李菀真 即陳李菀真
陳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35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9年6月9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0日2110年4月19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20日3110年4月23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24日4110年5月10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1日5110年5月14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5日6110年6月21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22日7110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日8110年7月6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7日9110年7月12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3日10110年9月9日27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0日11110年9月30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日12110年10月21日27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2日13110年10月26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7日14110年11月8日27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9日15110年11月11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12日16110年11月16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