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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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志淵 傅英貴 陳歆劼 被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王昭文 有新臺幣(下同)366萬5886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1516號債權憑證,惟王昭文迄未清償債務;且王昭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2月9日由王昭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0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王昭文之債務,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2年1月31日,已逾11年未見被告追償,其與王昭文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被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金錢、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本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昭文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王昭文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
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其
存續期間已於92年1月31日屆至,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歸於確定,被告與王昭文間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2、89至93、138至141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3至71頁),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王昭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王昭文有366萬5886元之債權,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妨礙王昭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王昭文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1│臺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二小段7-9地號土地│收件年期:82年││││字號:南港字第00854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82年2月9日││││權利人:謝惠如││││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人:王昭文││││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25││││設定義務人:王昭文│├──┼─────────┼───────────────────┤│2│臺北市○○區○○段│同上│││二小段7-12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