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新竹市新大眾廟法定代理人 溫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邱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竹市新大眾廟建立於民國56年12月間,並於72年4月間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初時採管理人制度,嗣於76年1月11日改採管理委員制,並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原告於96年6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捐助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成立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並同時訂定「財團法人新大眾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乙種」及聘任 郭麗珠 、 張蔡美 、 林漢章 、 林河淵 、 劉泗水 、 呂學樟 、 郭柾雄 、 朱坤塗 、 吳明輝 、 黃水永 、 藍榮祥 11位為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第一屆董事。
原告業於96年10月25日匯款15,000,000元捐助成立被告基金會,同年10月1日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府民禮字第960101739號函同意被告設立,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向鈞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惟因上開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有諸多瑕疵,決議內容亦違反原告新竹市新大眾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爰分述如下。
(二)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原告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
⒈依「新竹市新大眾廟(南星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9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四、管理一切財物,神像法器及修建營繕等事項」、第21條規定:「本會經費以信徒之捐款、金牌、香油金、光明燈、利息及什收入為經費」。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之經費來源,均係源自四方信眾之捐獻或善款,具有濃厚公益性質,因此原告財產之相關管理、修繕等事宜,自應悉依系爭章程之相關授權規定辦理。而依前揭章程第9條第4項「管理一切財物,神像法器及修建營繕等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財產僅有「管理」之權限,並無「處分」之權;換言之,依前揭章程之規定,若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逾越章程之授權而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該決議或行為即與章程有違。
⒉截至95年底,原告之存款及現金合計共有20,814,954元,
詎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竟通過捐助15,000,000元成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之決議,亦即將高達原告當時存款總額之3/4之款項,捐助並成立另一財團法人以「護持新大眾廟」,此舉不僅已與常情相違,更明顯違反前揭章程第9條之規定,而屬無權處分,依前揭說明,該次決議以及原告嗣依該決議所為之捐助行為,均為無效。
(三)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其決議為不成立:
⒈有關原告之信徒資格,依原告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
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宮熱心貢獻有重大事蹟或品行端正,對本宮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伍佰元以上,或對本宮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確切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如一次樂捐達新台幣伍仟元者,由管理委員會主動邀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者為信徒。」、第5條規定:「信徒大會決議凡已登記之信徒,未經請假,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連續達三次者,本會得予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略)。」⒉有關原告信徒大會之召開,依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
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主任委員不得拒絕,並於一個月內召開之,開會時主任委員為主席,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中互選一人代理主席。」⒊有關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
設置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11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得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如有犯罪之行為,經人檢舉而查明法院判決確定者,則自動喪失資格)。」、第12條規定:「本會監察委員互選常務監察委員一人,監察本會日常會務及財務。」⒋又依內政部102年10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331996號函:
「依據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寺廟信徒名冊上所載信徒死亡,依上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行使信徒權利負擔信徒義務之資格或地位,爰經寺廟檢具信徒死亡證明文件,該死亡信徒應不計入嗣後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另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就寺廟取消信徒資格之程序亦說明:「寺廟取消信徒之資格:即信徒有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徒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若取消信徒資格之原因,係信徒死亡,依規定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由死亡之信徒直系血親出具證明,以辦理異動。」可知如因信徒死亡而寺廟擬取消其信徒資格時,應踐行章程所規定之程序,並由寺廟出具死亡證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辦理異動,否則即不生取消信徒資格或開除之效力。
⒌有關信徒死亡時,原告應如何取消其信徒資格或予以除名
乙節,原告組織章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會議決,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並呈報主管機關,以除去其信徒資格;若未提出任何信徒死亡之相關證明,亦未在信徒大會中透過提案方式議決除卻信徒資格問題,則該次會議信徒人數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備之人數為準。而原告曾於76年1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中通過新加入信徒共18人,加上原有信徒23人,合計應有41名信徒,此後原告即未再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直至96年6月5日,原告方再度召開信徒大會,雖依信徒戶籍謄本記載,於該次信徒大會召開前,信徒 藍彭怣 、 梁添旺 、 鄭再傳 、 謝丹桂 、莊榮枝、 蔡火進 、 黃萬來 、 陳火 、 林河圳 、 蕭元漢 、 何清富 、 莊慶璋 、 劉鴻源 、 陳金水 、 吳銘濱 、 張家榮 、 林清標 、林水柳、 姚水生 、 蔡添煌 、 楊榮朝 、 曾添水 、 周天送 、林清山、 陳安慈 25人業已死亡,惟該次信徒大會中並無任何就已死亡之信徒應如何解決其資格或予以除名之相關議案,因此,該次信徒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計算,自仍應以當時登記有效之信徒人數41人為準。
⒍承前述,截至95年底,原告之存款及現金合計共有20,814
,954元,若擬捐助15,000,000元成立被告基金會,為維護原告權益,應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必要;換言之,該次決議之議案一「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捐助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亦即3分之2以上信徒出席(41×2/3≒27.3,至少須有28名信徒),且出席信徒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能通過。惟依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可知,信徒大會出席者為 林燈炎 、 鄭木 、藍榮祥、 蘇子建 (代)、 張正明 (代)、 張演政 (代)、 莊慶榮 (代)、 康欽賜 、 沈柴山 (代)、 郭玉 、 彭再發 、 陳藍水蓮 ,合計僅有12人,實際出席者更僅有7人,顯未達信徒人數之半數,更遑論前揭法定特別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標準。因此,該次決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之半數,更未達信徒人數3分之2,該次決議應屬「不成立」。
(四)訴外人藍榮祥就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卻未迴避而仍參與表決,該次決議顯有違法:
⒈本件原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就類似事項得類推適
用民法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個別信徒對於信徒大會之討論議案,若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該信徒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⒉按在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藍榮祥自行另於96年3月16日召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第一次籌備會」,並自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會中更由訴外人藍榮祥等出席人員預立「願任董事同意書」;另一方面,被告基金會成立後,於96年
9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亦一致通過推選藍榮祥擔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以上情形,足證被告基金會之籌備成立以及原告以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捐助15,000,000元予被告等過程,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藍榮祥一手主導。
⒊次按,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決議議案一之內容為「捐助
成立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捐助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議案三則為「聘任財團法人佛教新大眾基金會第壹屆董事。決議:通過聘任…藍榮祥11位為第一屆董事」,由上述可知,議案三之內容係聘任訴外人藍榮祥為被告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則訴外人藍榮祥就上開議案內容,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且其既已於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召開前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則其就上開議案一即捐助15,000,000元予被告乙案,自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在96年
6月5日信徒大會中,於上開議案一及議案三進行表決時,訴外人藍榮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信徒行使其表決權。然依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可知,就上開議案一及議案三,訴外人藍榮祥並未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迴避,而仍參與上開議案之表決;換言之,訴外人藍榮祥應迴避而未迴避,而仍參與上開議案之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
⒋此外,當日原告信徒張正明係委託訴外人藍榮祥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信徒大會並行使表決權。因此,該次信徒大會中,藍榮祥就該次決議未進行迴避,而仍以自己之名義及代理張正明行使表決權,則該次決議顯屬違背法令。
(五)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7人,且不具信徒資格之 沈錦聰 亦不得代理信徒沈柴山出席信徒大會,由此益見該次信徒大會實係遭少數人把持,疑有人謀不贓之情:
⒈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09600702272號函,略
謂:「主旨:關於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節,嗣後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二、按本部63年12月6日台內民字第608966號函規定:『……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節,限以書面委託同一寺廟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出席。』;復查民法所稱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至於受任人應具備之資格,民法並無明定。是以基於尊重宗教組織自主權,嗣後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節,應視各該寺廟章程是否准許信徒可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之規定辦理,倘該寺廟未訂有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亦應經其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後始得為之。
⒉承前述,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當日實際出席人員為林燈
炎、鄭木、藍榮祥、康欽賜、 藍郭玉 、彭再發、陳藍水蓮等7人,其餘蘇子建(委託林燈炎代理)、張正明(委託藍榮祥代理)、張演政(委託鄭木代理)、莊慶榮(委託藍郭玉代理)及沈柴山(委託沈錦聰代理)5人均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訴外人沈錦聰並非原告之信徒,且原告章程並無准許信徒得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之規定,信徒大會亦不曾有此決議,則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可知,訴外人沈錦聰實不得代理沈柴山出席信徒大會,該出席人次應予扣除。
⒊又該次信徒大會當日到場之信徒7人當中,郭玉為藍榮祥
之配偶,陳藍水蓮為藍榮祥之妹,彭再發則為藍榮祥之兄弟;換言之,當日除主席藍榮祥本人外,出席6人當中有
3人為其配偶或近親屬,且監察委員張正明當日亦未出席,而係委託藍榮祥代理,益見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之召開以及該次決議之通過,其正當性實屬可疑,實有人謀不贓、意欲占奪廟產之嫌。
(六)承前,96年6月5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新竹市新大眾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則原告捐助15,000,000元成立被告基金會之行為無效,被告受領該15,000,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15,000,000元之責任,並應返還自受領之日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況且,原告依前開決議將15,000,000元捐助予被告後,至今祇能勉力維持日常事務運作,惟因原告廟址係座落於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新竹縣政府於10
3年間開徵自98年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均應繳納564,000元或577,083元間不等之補償金,累計至105年底為止之金額4,407,583已合計高達4,394,500元,原告雖勉力繳納,卻實已陷入力所不逮之窘境,究其原因,實為當初原告管理委員會長期遭有心人士把持,而以前揭決議將主要財產捐助予被告所致。
(七)綜上,原告96年6月5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有諸多瑕疵,決議內容亦違反原告組織章程及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被告基金會除原告給予之15,00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基金會9位董事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寺廟登記表、新竹市政府76年2月9日府民禮字第12142號函及附件、96年6月5日原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轉帳傳票、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日函及附件、被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06年7月
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