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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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思反省自己因他案遭通緝逮捕後應謹言慎行,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再行車記錄器業已明確清楚記錄過程,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狀、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陳世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陳世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麟刑緝字第000470號發佈通緝。於104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伸港鄉○○村000號附近執行查察勤務時,發現當時在場之陳世斌為通緝犯,隨即對之執行逮捕,然陳世斌拒捕逃逸,經警方請附近民眾協助並增派警力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姑婆廟前,將陳世斌逮捕到案,並將陳世斌押入巡邏車內。陳世斌因不滿其遭逮捕過程曾受到警方以強制力壓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巡邏車內接續多次以「幹你娘老 機巴 」等語,辱罵當時駕駛巡邏車之員警 楊政雄 ,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斌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罵的是路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 陳壯威 (替代役男)於警詢證稱明確外,並有有上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蒐證影片檔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9然之公然侮辱等罪。然查:
㈠妨害公務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
告拒捕脫逃,且被捕遭壓制後,仍不願依警方指示進入巡邏車等情為主要論據。然上開行為在評價上既非與國家公權力正面衝突對抗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查被告於遭警方押解進入巡邏車時,確曾辱
罵「幹你娘老機巴」等語,對此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辱罵當時協助警方將伊逮捕的民眾等語,該與證人陳壯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客觀上亦不至有違常理,是此部分言論應非針對告訴人楊政雄而來,應足認定。至於被告於巡邏車開始行駛後,始在巡邏車上對楊政雄所為之辱罵行為,因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之,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此要件不符。然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時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