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雅 被告 楊子儀
楊馥慈 莊博喬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莊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子儀、楊馥慈、莊博喬應就被繼承人 楊吉錠 名下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子儀、楊馥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段000地號、620-1地號、及53建號,因民國103年重測後分別變更登記為彰化縣○○鎮○○○段地號171、170二筆土地及建號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莊媄涵所有,因故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吉錠名下,再於95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而訴外人楊吉錠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楊吉錠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如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不能消滅之情事者,原告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99年1月1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楊吉錠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後又於104年9月5日再發存證信函予本案被告等人,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實,均已達到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訴外人楊吉錠所有,而訴外人楊吉錠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則現系爭不動產乃屬被告等人因繼承訴外人楊吉錠之遺產而取得,縱令被告尚未就現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影響被告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等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不得處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理,原告為維護權益,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博喬辯稱:對原告所述其與楊吉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及簽訂協議書等情節,均不知情。但居於對被告莊博喬最佳利益之保護,應由被告莊博喬繼承楊吉錠之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子儀、楊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楊吉錠所有,楊吉錠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並由被告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 楊尚千楊嬿婷 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被繼承人楊吉錠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103年11月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相較,然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二)查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6日原登記為 蔡秀娥 所有,於95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楊吉錠;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4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楊吉錠;彰化縣○○鎮○○○段○○○○○段00○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號於92年7月25日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4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楊吉錠等情,有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吉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簽訂協議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楊吉錠於95年5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二、土地過戶協議: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將土地三區,分別地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即門牌號○○○鎮○○里○○路○○○○號【此處000-0000應為620-1之誤載】)及地號000-0000(坐落於○○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之土地過於甲方(即楊吉錠)名下貸款,為確保乙方原始之權利,甲方同意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販賣及租賃第三者,並於乙方清償銀行所有借款時,甲方務必歸還所有土地及建物於乙方名下,不得有侵占之意圖,故甲方之直屬親屬亦不得要求將雙方協議之土地、建物過於其名下。」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上楊吉錠之簽名,業經楊吉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6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另1份94年10月20日其與天堂鳥幼稚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其所簽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6、307頁)。而上開協議書及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與95年5月10日協議書原本1紙、95年協議書原本1紙、8月31日信函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5份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20頁),足認前揭95年5月10日協議書確為楊吉錠所簽署無訛。是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又前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訴外人蔡秀娥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陳稱:當初是莊媄涵有擴大經營之需要,且無法向銀行辦理較高之貸款額度,始 拜託伊 借名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並向銀行貸款,貸款是由莊媄涵負責清償。後來楊吉錠與莊媄涵交往,有論及婚嫁,楊吉錠希望莊媄涵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貸款改由他們2人負責償還,台中商銀當初也同意;而當時莊媄涵與楊吉錠感情甚篤,伊對於莊媄涵之要求不疑有他,遂依莊媄涵指示,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莊媄涵指定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28頁反面、32、33頁),益徵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五)復按借名登記雖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前提,苟若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理應由實際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符合常情,以免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土地。查本件楊吉錠雖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原本3紙為原告所持有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庭呈所有權狀原本供勘驗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卷第32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與訴外人楊吉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
(六)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吉錠名下,顯係基於其與楊吉錠之信賴關係,始與楊吉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繼承人楊吉錠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吉錠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則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契約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歸於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楊吉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因訴外人楊吉錠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訴外人楊吉錠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訴外人楊吉錠死亡時,承受訴外人楊吉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不動產3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訴外人楊吉錠死亡後,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吉錠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地號171、170二筆土地及建號4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之名下,應堪採信。原告與訴外人楊吉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因訴外人楊吉錠死亡而消滅,訴外人楊吉錠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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