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冬源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1.27│100.07.01│100.09.0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276號│偵緝字第1090、│偵緝字第1090、││││1091號│1091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69號│1667號│1667號││├────┼────────┼────────┼────────┤││判決日期│101.11.28│101.10.31│101.10.31│├───┼────┼────────┼────────┼────────┤││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9號│399號│399號││├────┼────────┼────────┼────────┤││判決│101.12.25│102.02.22│102.02.22│││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1.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39號│││執字第12144號│2.編號2~3號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12.14│100.05.12│100.05.1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446號│偵字第19798、│偵字第19798、││││33360號、101年度│33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47、1848│偵字第1847、1848││││、4569、4570、│、4569、4570、││││4650、4489號│4650、448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2212號│32號│32號││├────┼────────┼────────┼────────┤││判決日期│102.01.15│102.02.18│102.02.18│├───┼────┼────────┼────────┼────────┤││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212號│32號│32號││├────┼────────┼────────┼────────┤││判決│102.03.04│102.02.18│102.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1.桃園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3230號│││執字第12143號│2.編號5~10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07.10│100.07.11│100.08.2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798、│偵字第19798、│偵字第19798、│││33360號、101年度│33360號、101年度│33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47、1848│偵字第1847、1848│偵字第1847、1848│││、4569、4570、│、4569、4570、│、4569、4570、│││4650、4489號│4650、4489號│4650、448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32號│32號│32號││├────┼────────┼────────┼────────┤││判決日期│102.02.18│102.02.18│102.02.18│├───┼────┼────────┼────────┼────────┤││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2號│32號│32號││├────┼────────┼────────┼────────┤││判決│102.02.18│102.02.18│102.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桃園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3230號│││2.編號5~10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09.2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798、││││33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47、1848││││、4569、4570、││││4650、4489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以下空白││事實審││32號│││├────┼────────┤│││判決日期│102.02.18││├───┼────┼────────┤│││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2號│││├────┼────────┤│││判決│102.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1.桃園地檢104年││││執他字第3230號││││2.編號5~10號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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