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告 許美正 即首美企業社被告 蔡忠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