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一、台 方枝王 等與 方學舜 (原名 方松良 )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7號再審原告方枝王
方隆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再審被告方學舜(原名方松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88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胡宏文法官王怡雯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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