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志豪犯後深感悔悟知錯,然因家中父母年邁,父親身受肝病之苦,兄長亦受精神疾病所害,家中無人安排醫療就診事宜,爰請法院憐恤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返家團聚,得以安排家中事宜,以求日後服刑無憾,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絕不延誤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亡,而經本院通緝在案,後於100年
8月16日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 朱信成 證述在卷,並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有逃亡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