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上訴人 徐弘道 被上訴人 簡英
竺慶龍 竺素珍 竺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英6萬9544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簡英、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4萬4863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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