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XANG(中譯 阮文杉 )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VANXANG(下稱阮文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吳秋香 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同一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阿進」購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7月28日18時10分許,阮文杉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將該機車移置保管,經警查詢車牌號碼後發現是贓車而循線查獲。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阮文杉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於 在購買該機車時,並不知其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吳秋香所有,於
100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發現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查獲及贓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第12頁),然其復供稱不知綽號「阿進」之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顯見2人並無深交,且「阿進」亦為一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見100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第39頁),經濟狀況應不充裕,而據證人吳秋香於警詢時證述:該車目前價值約4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阿進」既然並不富裕,則豈會將市價4萬元之機車僅以5000元出售?且若非該機車來源有問題,被告又豈能以低價購入?足見該車來源有問題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又一般機車於正常情況下,出售他人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
交付,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阿進」購買該機車時有取得該機車相關文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知悉購買機車應取得該機車相關文件。本件「阿進」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阿進」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阿進」處收受該車時,該「阿進」並未將為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購買,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勞,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附卷可稽,其既逃逸之外勞復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為達故買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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